(2016年10月17日九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护城市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本市浔阳区、濂溪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范围。
具体实施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区具体实施范围内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需要对禁止燃放时间和范围予以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四)电气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城市桥梁、地下空间;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九)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或者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五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目标管理。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房产管理等部门以及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等各环节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巡查、劝阻、警示等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第九条 城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以实名方式从合法设立的批发场所批发烟花爆竹。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条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前向举办方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为违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服务,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提前在业主入伙协议或者装修告知书中向业主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或者以禁止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继续燃放,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提供婚庆、宴席、殡仪服务的经营者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的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